(2016)苏041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4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武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km+800m(礼政路路口东侧20米左右)处将行人金某(女,××年××月××日生,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人)撞倒,致金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67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离开,后经传唤,王某于案发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驾车离开,后经传唤,能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