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万运辉诉被告郭忠平、李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运辉,郭忠平,李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万运辉,又名万小飞,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郭忠平,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美辉,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万运辉诉被告郭忠平、李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平、李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运辉诉称,原告万运辉与被告郭忠平系同村人,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郭忠平以开众博名车汇车行缺少资金为由,分几次向原告万运辉共借款200000元,另外又临时有事向原告借款4000元,共计人民币204000元,被告郭忠平于2014年2月26日写下借据一张。被告郭忠平至今未给付原告万运辉分文本金和利息,且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依法应由其夫妻二人偿还。原告万运辉虽多次向其追讨,被告郭忠平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郭忠平、李美辉连带偿还原告万运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忠平、李美辉负担。原告万运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郭忠平向原告万运辉借款204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万运辉汇款150000元给被告郭忠平的事实;3、证明,拟证明万运辉与借条上万小飞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郭忠平、李美辉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和举证的权利。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万运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万运辉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万运辉与被告郭忠平系同村人,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忠平以开众博名车汇车行缺少资金为由,分几次向原告万运辉共借款204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写下总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万小飞贰拾万肆仟元整(¥204000.00),一年后归还。此据,借款人郭忠平,2014.2.26)。其中2014年2月28日原告郭忠平通过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郭忠平150000元,其它54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分几次给付,双方约定在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忠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此后原告万运辉多次向被告郭忠平催讨,但被告郭忠平拒绝给付。原告万运辉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郭忠平向原告万运辉借款204000元时与被告李美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郭忠平向原告万运辉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万运辉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忠平向原告万运辉借款时与被告李美辉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于被告郭忠平、李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郭忠平、李美辉共同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忠平、李美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运辉借款人民币204000元;二、驳回原告万运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郭忠平、李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肖广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