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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深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深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25号罪犯王深义,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8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深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深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8日14时许,王深义、杜红兵、廖松伙同张伟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屈臣氏便利店门前路段,发现被害人闫延丽颈上戴有一黄金项链,由被告人王深义、杜红兵、廖松掩护、望风,张伟尾随被害人身后一把扯下金项链逃离现场,见得手后的三被告人与张伟回到宝安区福永汇合,而后,由王深义、杜红兵将抢来的金项链拿到福永德丰路28号楼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厚根;王深义分得1200元人民币,杜红兵分得11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抢项链重9.57克,吊坠重量2.03克,价值人民币4582元。2012年5月18日19时许,王深义、杜红兵、廖松、刘刚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在桃园路与前海路交界处地铁大新站A出口的肯德基门前路段,发现被害人吴珍颈上佩戴的铂金带钻项链,刘刚遂靠近被害人确定项链真伪后,被告人王深义、杜红兵望风,示意被告人廖松抢,廖松遂尾随被害人,从其身后扯下项链逃离现场,在一旁望风的被告王深义、杜红兵、刘刚未发现有人追赶后,亦一同回到宝安区福永汇合。由王深义、杜红兵、刘刚三人携带抢来的项链,来到被告人文龙、刘厚根夫妇经营的“文龙首饰加工店”,且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以人民币7350元的价格销售给文龙。王深义分给被告人刘刚、寥松各400元人民币,分给杜红兵13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抢PT950钻饰项链坠重量为27.1867克,价值人民币43000元。6月3日11时40分许,王深义、杜红兵、廖松等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九路与近海路交界处路发现被害人陈赞桃颈上佩戴的含桃形吊坠黄金项链,遂由王深义、杜红兵掩护,廖松尾随被害人,从被害人身后一把扯下黄金项链逃离现场,后由王深义、杜红兵携带被抢的项链,再次来到文龙经营的加工店,以人民币2750元的价格将项链出售给文龙;王深义分得700元人民币,做告人杜红兵分得1400元人民币,廖松分得650元人民币。经价格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435元。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深义接到被告人耿铁刚邀约一同去抢夺的电话,后王深义叫上杜红兵、田洪森二人,四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巴登街伺机选择作案目标;当日19时许,从福田中医院站台乘上62路公交车的王深义发现被害人靳丽娜颈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即商议在该车停靠站台时由耿铁刚实施抢夺,其他人掩护;当车停靠在巴登街站台时,被告人耿铁刚一把扯下被害人颈上的黄金项链下车逃离;四人到福永汇合后,携带刚抢来的项链到文龙经营的首饰加工店以人民币2350元的价格销售给文龙;耿铁刚分得人民币1150元,王深义、杜红兵、田洪森各分得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抢千足金项链重量为8.1221克,价值为人民币3314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今天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深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深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