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黎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海华与江西衡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华,江西衡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张海华,在外经商。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律师。被告江西衡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衡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卫民,律师。原告张海华诉被告江西衡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被告江西衡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华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黎川县xx镇新城东方花苑x号楼x单元x房及x号楼层x号店铺,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7304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行动表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退还已付房款37304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191.41元;4、被告退还原告已交费用7020元。被告衡地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房屋,但是原告自己一直不来收房,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海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同时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出示房产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的事实。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票据17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房款及相应附加款项的金额。被告对有银行付款凭证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中的保险费单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贷款凭证可印证该房屋手续齐全,否则办不了按揭手续,其他的不清楚。经审核,无论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款项,还是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均是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燕出具收据或收款收据,且都注明了收款事由,故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定。4、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凭证和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份通知书,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寄送的文件的具体内容。同时,该文件是律师函,寄件的则是原告个人。因原告将该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以邮政快递方式分别寄送给了被告法人以及建房项目部汤火根,且均已妥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衡地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黎川县xx新城东方花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及x号楼一层4号、4号店铺。xx号商品房的房价款为14427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4号、5号店铺的房价款为27426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上述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均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交接事项,内容载明:“商品房到达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的或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房款373047元、自来水初装费480元、照明电初装费970元。因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房产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7月28日,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制作一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赔偿违约金及有关费用的事宜。2015年7月29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分别向被告法人及汤火根寄送了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EMS快递查询单显示两份快递均已妥投。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黎川县xx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100000元(包含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73047元款项中)。原告就其购买的4号、5号店铺与黎川县xx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4)黎xxxx号抵押合同,并在黎川县房管局进行了预告抵押登记,登记号为xxxx第预抵xx号。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信贷资料费1100元;并交纳300元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7月6日,原告还清了上述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该案系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陆续支付了房款373047元及有关费用,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出示房屋质量有关证明文件进行房屋验收交接,且原告对解除合同事宜向被告进行有效通知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出示房屋质量证明文件协商解决纠纷。可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4号、5号店铺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但原告在起诉前已经还清了该笔贷款,因此,不管该笔贷款为原告所述信用担保还是被告所述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不会影响到黎川县德胜信用合作联社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曾多次向原告提出交接房屋,但原告自己不来收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采纳。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应当在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付房款373047元及支付违约金11191.41元(373047元3%=1119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收取的水电安装费应当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自来水初装费480元、照明电初装费97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贷款系因购房产生,且黎川县德胜信用合作联社亦确实将贷款发放到原告账户,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贷款利息、信贷资料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海华与被告江西衡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和xxxx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西衡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海华购房款373047元、自来水初装费480元、照明电初装费970元,以上共计374497元。三、被告江西衡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华违约金11191.41元四、驳回原告张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原告张海华负担102元,被告江西衡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英智审判员  刘曙华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雅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