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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定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国焕、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首信广场二楼超市6号收银台,趁收银员张思思正在工作不注意的机会,从旁边伸手到收银台抽屉,抢走现金人民币3400元,随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