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布登其木格与徐建忠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布登其木格,徐建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布登其木格,女,蒙古族,1963年2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忠,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上诉人苏布登其木格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人民法院(2015)化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发生地,借贷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镶黄旗新宝拉格镇,依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移送镶黄旗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化德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是上诉人苏布登其木格向被上诉人徐建忠借款,形成的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向化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移送管辖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慧娥审判员 贾春慧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