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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金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金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金龙,李宙,十堰隆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杨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第358号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42栋10号。法定代表人刘艺,该公司经理。被告十堰市金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香港街38号。法定代表人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付金龙。被告李宙。被告十堰隆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22号银监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劲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金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金龙、李宙、十堰隆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十堰隆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二、对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车辆(车牌号为鄂C×××××号、鄂C×××××号)、担保人高忠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2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