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国新与陈志真、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康尔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新,陈志真,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康尔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林国新,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乐飞,张明秋,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快安8号地。法定代表人陈志真,董事长。被告福州康尔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工业路151号鼓楼科技商务中心7F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宜朗,执行董事。原告林国新与被告陈志真、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康尔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新委托代理人吴乐飞、张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真、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福州康尔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威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新诉称,被告陈志真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0元。具体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志真、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志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借款金额的月6%计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日3%0支付违约金。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同意以其所有资产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志真、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志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8日,按借款金额的月6%计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日3%0支付违约金。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同意以其所有资产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原告生产资金调配,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先行提供借款3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志真、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志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按借款金额的月6%计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日3%0支付违约金。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同意以其所有资产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并将该笔借款纳入2014年4月30日《借款协议》项下。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志真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志真催讨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但被告陈志真未偿还。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真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被告陈志真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止为3308478元);3、被告陈志真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4、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对被告陈志真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志真、南海岸公司、康尔威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陈志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签订于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陈志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签订于2014年6月6日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陈志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2014年3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汇入借款3000000元。5、2014年4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汇入借款3000000元。6、2014年6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汇入借款3000000元。7、2014年8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000000元。8、2015年4月22日《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代理费发票,10、汇款凭证,以上三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陈志真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共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月息6%;借款期限届满,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之日3%0支付违约金;被告南海岸公司、被告康尔威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志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计30天。同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第二份《借款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30日,约定被告陈志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8日,计60天。同日,原告先行提供借款3000000元并汇入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第三份《借款协议》签订于2014年6月6日,约定被告陈志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同年7月5日,计30天。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陈志真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并将该笔借款纳入2014年4月30日《借款协议》项下。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志真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志真均按月息6%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其中第一笔3000000元借款付息30天(2014年3月27日至4月26日)计180000元,第二笔3000000元借款付息两个月(2014年4月30日至6月28日)计360000元,第三笔3000000元借款付息一个月(2014年6月6日至7月5日)计180000元,第四笔1000000元借款付息两个月(2014年8月6日至10月4日)计120000元。以上四笔共10000000元借款本金已付利息为840000元。但相关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陈志真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5月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律师费给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原告共借给被告陈志真本金1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陈志真按所约定6%月息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该6%月息明显偏高,应以月息2%为限,故本院对原告已收取的840000元利息中按月息2%计算的280000元视为合法利息收入,对余下560000元视同被告已归还本金,即被告实际尚欠原告9440000元本金未还。具体欠款金额及利息起算点为第一笔2880000元欠款(3000000元-120000元)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第二笔2760000元欠款(3000000元-240000元)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第三笔2880000元欠款(3000000元-120000元)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第四笔920000元欠款(1000000元-80000元)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以上四笔欠款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陈志真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符合相关借款协议之约定,亦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借款协议均约定被告南海岸公司、康尔威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南海岸公司、康尔威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真、南海岸公司、康尔威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新人民币94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2880000元欠款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2760000元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2880000元欠款从2014年7月6日起计,920000元欠款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二、被告陈志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新律师费50000元;三、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康尔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国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675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陈志真、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康尔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85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志真、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康尔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陈志真、福建南海岸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康尔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霞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