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项海燕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项海燕,刘伟,陈学梅,李前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526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晓波,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2008号。法定代表人项海燕。被告项海燕。被告刘伟。被告陈学梅。被告李前学。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项海燕、刘伟、陈学梅、李前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项海燕、刘伟、陈学梅、李前学为连带保证人,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拖欠租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路虎极光汽车一辆(车辆金额573000元)。2、判令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9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自2015年8月22日之后按15800元/月计算使用费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滞纳金,均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为10838元;判令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6880元(15800*9*40%);合计146718元。3、被告项海燕、刘伟、陈学梅、李前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如下:判令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5800元(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自2015年8月22日之后按15800元/月计算使用费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滞纳金10838元;判令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6880元(15800*9*40%);合计83518元。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苏E×××××车一辆(车架号SALVA2BG0DH779506),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每月租金总额为15800元(含税);本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90000元,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及承担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应交纳逾期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在第一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2013年5月24日,原告将出租车辆交予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实际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90000元。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了第一、第二期租金各15800元,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了第三期租金15800元,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了第四期租金158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第五期租金158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了第六期租金158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第七期租金158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第八期租金15800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了第九期租金15800元,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了第十期租金15800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第十一期租金158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了第十二期租金15800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了第十三期租金15800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了第十四期租金15800元,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了第十五期租金15800元,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了第十六期租金158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第十七期租金158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了第十八期租金158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第十九期租金15800元,于2015年2月4日支付了第二十期租金15800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了第二十一期租金15800元,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了第二十二期租金15800元,于2015年8月20号付了第二十三期租金15800元,于2015年9月28日付了第二十四期、第二十五期租金共316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付了第二十六期租金15800元。以上事实,由车辆注册登记摘要、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拖欠租金,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本案诉状副本采用公告送达,合同解除日期可定为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2月13日,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租金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解除之后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的车辆实际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因此,虽然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主张自2015年8月22日之后至车辆归还之日止计算使用费,但2015年12月13日前尚属合同存续期间,应属租金而非使用费,使用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4日。经计算,截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租金为74260元(即,15800元/期ⅹ4期+526.67元/天ⅹ21天)。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止的车辆使用费按每月15800元继续计算。关于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主张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不再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10838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一并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偏高,且原告已主张了部分滞纳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调整,可酌情按两个月租金即31600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尚有保证金190000元,因此,被告承担的上述债务,应先从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经抵扣租金74260元、滞纳金10838元、违约金31600元后,尚余73302元,应继续用以抵扣上述车辆使用费。被告项海燕、刘伟、陈学梅、李前学对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述经抵扣后的车辆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解除;二、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苏E×××××车一辆(车架号SALVA2BG0DH779506);三、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止按每月1580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该使用费先以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尚余保证金73302元予以抵扣);四、被告项海燕、刘伟、陈学梅、李前学对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项海燕、刘伟、陈学梅、李前学负担90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昆山威尔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项海燕、刘伟、陈学梅、李前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骊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