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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怡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林怡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续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作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怡旺,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崔晏笙,潜山县水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怡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作明,被上诉人林怡旺的委托代理人崔晏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怡旺之妻王新梅是原告全力公司单位的在岗职工,2014年4月17日,王新梅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终审判决,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了潜认字(2015)第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新梅视同因工死亡。全力公司未为王新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该认定书生效后,林怡旺就王新梅的工亡待遇向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全力公司向林怡旺支付王新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补助金20394元,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认定:由于全力公司未能为职工王新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全力公司对王新梅因工死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林怡旺要求全力公司向其支付王新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8月21日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全力公司向林怡旺支付因工死亡职工王新梅的丧葬补助金203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另查,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参保单位人员增加情况表、劳动合同、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全力公司提出用人单位只要有部分职工参保,就属于参保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就应当承担该单位全部职工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和提供社会保险服务。为此,有关全力公司提出不是其自身不为王新梅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因为保险机构不予办理,因此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这一主张,所涉及的是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全力公司可另行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工亡职工王新梅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发生工亡的保险待遇(丧葬费补助金203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应由全力公司支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怡旺因公死亡职工王新梅丧葬费补助金203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59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全力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已为全体员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虽因经办机构对相关法律政策理解及执行错误而未受理被上诉人亲属王新梅及另一女职工的工伤保险登记申请、未征收相应保险费用,并不代表上诉人未尽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即使存在漏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用的行为,也不影响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亲属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保证金、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共有的一项权利,而本案死者王新梅的近亲属除被上诉人林怡旺(死者丈夫)外,尚有其子女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林怡旺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只要有部分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该单位没有参加保险的职工均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说法荒谬无据。2、根据现行法规规定,选择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的权利由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行使,且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前提,上诉人无权左右这一权利的行使。3、本起工亡事故发生后,王新梅的近亲属(丈夫和两个女儿)即共同商定,对王新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及获得工伤待遇所必经的所有行政、司法程序及应得的工亡待遇,其两个女儿均不参加并自愿放弃且转让全部实体权利给林怡旺。在工伤认定、行政一、二审诉讼、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及本案一审中,两个女儿均未参加,上诉人在上述程序中未对参加人主体提出异议。上诉人现在二审中就有关诉讼主体提出异议,王新梅的两个女儿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申明,明确表示:其二人不参加本案诉讼,愿意放弃本案全部实体权利并将这些权利转让给她们的父亲林怡旺行使。上诉人滥用追加权,以期达到恶意缠讼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怡旺在二审提交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一份,证明其女儿林海霞、林海云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将实体权利转让给了林怡旺。全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表达主张需经过诉讼程序,否则该声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林海霞、林海云在该声明中的表述清晰、明确,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林怡旺之女林海霞、林海云共同向本院递交了《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明确表示林海霞、林海云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愿意放弃本案全部实体权利而将这些权利转让给林怡旺行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上诉人全力公司支付王新梅的工亡保险待遇是否正确;2、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主张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工亡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怡旺之妻王新梅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由上诉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现王新梅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发生工亡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主张因经办机构对相关法律政策理解及执行错误而未受理王新梅的工伤保险登记申请、未征收相应保险费用,该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向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上诉人又称其作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王新梅未参加工伤保险不影响工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王新梅工亡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发回重审问题。王新梅发生工亡后,其工亡待遇应由王新梅的近亲属主张。王新梅的近亲属为其丈夫林怡旺(即本案被上诉人)和女儿林海霞、林海云,林海霞、林海云虽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但在二审中,林海霞、林海云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愿意放弃本案全部实体权利而将这些权利转让给林怡旺行使,林海霞、林海云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一审未通知林海霞、林海云出庭诉讼,程序虽有违法,但将本案发回重审已无必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全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