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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汪某某,女,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户籍地同。委托代理人李思呈,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户籍地同。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予关心。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同时,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在原告住处的物品可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双方各自居住户籍地。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原告处由其购买的物品归其所有;同意离婚后双方各自居住户籍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同事介绍相识,2011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登记结婚,12月育一女,名刘思彤。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相互间缺乏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经本院判决原告诉请未获支持在案。因夫妻关系未获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又查,婚后双方居住于中远两湾城原告住处,被告出资添置了一些生活用品。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居住安排达成一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女儿抚养问题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双方已分居多时,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孩子抚养权一节,因双方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出发,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应自双方分居之月起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以2000元为宜;被告认为女儿应由其抚养,不切实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住房安排一节,离婚后原告表示各自居住户籍地,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至于财产分割一节,双方已对被告添置的物品归被告所有达成一致,并无不妥,本院亦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刘思彤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应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刘思彤年满18周岁时止;另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积欠的抚养费2.2万元;三、现在原告处的灰色大橱一只、大厨门一扇、床头柜四只、三星40寸电视机一台、窗帘布二块及被告个人衣着用品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四、双方离婚后,原告汪某某居住户籍地本市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刘某某居住户籍地本市余姚路XXX弄XXX号丙XXX室。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被告刘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