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XX成,潘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31日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泉,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和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薛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初,被告人王某、潘某和张立民(另案处理)先后找到被害人魏某帮忙办理香港汇丰银行贷款,并按照魏某的要求到香港购物来证实自己的消费能力。后被告人王某、潘某和张立民通过其他途经了解到自己根本不符合香港汇丰银行贷款条件后商量到深圳找被害人魏某。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潘某和张立民将被害人魏某骗至本市福田区海滨广场维也纳酒店1116房,在该房内使用毛巾、拳脚等殴打魏某,并用鞋带将魏某捆绑,期间曾将魏某装进行李箱。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潘某和张立民将魏某带离酒店至一楼大堂时,被害人魏某便坐在大堂沙发上不肯离开,王某、潘某、张立民便驾驶魏某的汽车离开酒店,期间魏某报警,王某、潘某在返回酒店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等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等事发后有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回来接受警察处理,应构成自首。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非法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对受害人人身伤害不大;2、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3、被告人潘某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潘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在犯罪过程中能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扩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潘某和张立民(另案处理)先后找到被害人魏某帮忙办理香港汇丰银行贷款,并按照魏某的要求到香港购物来证实自己的消费能力。后被告人王某、潘某和张立民通过其他途经了解到自己根本不符合香港汇丰银行贷款条件,遂商量到深圳找被害人魏某。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潘某和张立民将被害人魏某骗至本市福田区海滨广场维也纳酒店1116房,在该房内使用毛巾、拳脚等殴打魏某,并用鞋带将魏某捆绑,期间曾将魏某装进行李箱。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潘某和张立民将魏某带至酒店一楼大堂时,被害人魏某便坐在大堂沙发上不肯离开,王某、潘某、张立民便驾驶魏某的汽车离开酒店。魏某随后报警,王某、潘某在返回酒店时被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潘某的身份材料、前��劣迹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水果刀、行李箱、胶带、裁纸刀(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潘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出有因,两被告人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潘某均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但在接警派出所案发当天的警情查询列表中并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某和潘某的报警记录,故两被告人虽在案发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是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主动回来接���警方处理,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