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能、郭正艳诉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田小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能,郭正艳,孟连感动娱乐城,田小四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加能,贵州省织金县人,个体户,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正艳,贵州省织金县人,个体户,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中贤,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经营者兰振宇,云南省景东县人,个体户,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春苗,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小四,云南省澜沧县人,粮农,原住澜沧县,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加能、郭正艳与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与田小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又因本案被告田小四涉嫌犯罪,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加能、郭正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贤与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委托代理人周春苗及被告田小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能、郭正艳诉称,2014年12月22日00时44分,二原告之子王兵兵在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玩耍消费,在该娱乐场所被他人用刀刺伤后,经警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之子王兵兵系在校生,属未成年人,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营业歌舞厅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且被告并没有履行相关的职责,完善必要的安保措施,没有有效的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与二原告之子被他人伤害致死形成因果关系。该事件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所经营的孟连感动娱乐城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营业,安保措施不完善,存在重大过错行为。现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丧葬费244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29218.5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辩称,1、本案案由应属于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应当属于补充责任,不属于直接责任;2、本案是由田小四直接伤害王兵兵导致其死亡的,原告提出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并且就田小四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开庭审理经过一审、二审已经作出判决;3、原告方起诉孟连感动娱乐城,未将田小四作为被告,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应当将田小四作为本案被告;4、针对赔偿数额,一审、二审已经有明确数额,被告只是承担补充责任,在田小四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补充赔偿。被告田小四辩称,其无赔偿能力,其愿意在出狱后挣钱赔偿原告。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的案件性质如何定性?2、二被告应如何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加能、郭正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3份,以此证实:1、本案二原告身份情况及王兵兵的身份情况;2、二原告与王兵兵的关系;3、二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田小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登记卡片》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1、本案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经营者的身份及住所地的情况;2、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是从事歌舞娱乐行业的个体户的性质。经质证,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孟连感动娱乐城属营业场所也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田小四对该证据无异议。三、云南省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孟连县民族中学出具《证明》、《学生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各1份,以此证实:1、王兵兵在感动娱乐城消费时被被告田小四刺伤致死的事实;2、王兵兵属孟连县民族中学在校学生的事实,并且王兵兵在城镇上学,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3、本案受害人的父母二原告是在孟连经营饭店,属个体工商户,生活在城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兵兵死亡的赔偿是否能按城镇户口计算要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对二原告在孟连经营饭店能否就属于在城镇生活持不同意见。经质证,被告田小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4份,以此证实孟连感动娱乐城在醒目位置设置了禁止未成年进入的标志。经质证,原告王加能、郭正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该组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不清楚;2、该组照片如提示义务真实的话,应当在公安机关侦办该案时就有所显示;3、即便该照片属真实,按照相关规定孟连感动娱乐城不具有免责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田小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调取了(2015)普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3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经质证,上述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加能、郭正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和被告田小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加能、郭正艳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田小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受害人王兵兵生于2000年5月26日,属未成年人,系原告王加能、郭正艳之子。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田小四与朋友到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处唱歌,次日凌晨0时40分许,在跳舞过程中,被受害人王兵兵踩到脚,二人发生争执,被告田小四被王兵兵及多名男子殴打,即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乱捅,刺中王兵兵左大腿,另伤及依顿相右大腿和岩共章右手,受害人王兵兵左大腿股动脉被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向原告王加能、郭正艳支付了10000元费用。2014年12月22日,被告田小四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加能、郭正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业主兰振宇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2015年5月18日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加能、郭正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小四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1904元。2015年8月12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田小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田小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加能、郭正艳经济损失19028.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加能、郭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告王加能、郭正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3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王加能、郭正艳变更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丧葬费为27184元,其余不变;庭审后,原告王加能、郭正艳选择合同之诉,放弃对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赔偿诉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件性质如何定性的问题。本案是由于受害人王兵兵到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处进行娱乐消费时与被告田小四引发的人身损害,二原告以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提出该案案由应属于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纠纷也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范畴,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性质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关于二被告应如何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虽然在醒目位置标注有“禁止未成年入内”,但受害人王兵兵属未成年人,仍然进入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处进行娱乐消费,且与被告田小四发生冲突后被其用刀捅伤造成人身损害,为此被告田小四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并未采取积极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显然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充责任。但本案受害人王兵兵的死亡毕竟不是由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直接引起,而是由于被告田小四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为此,刑事部分已对被告田小四作出刑事处罚,且受害人王兵兵的父母即本案二原告已在刑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已判决被告田小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加能、郭正艳经济损失(即丧葬费)19028.8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田小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028.80元。鉴于被告田小四无赔偿能力,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应承担补充责任,扣减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还应承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9028.80元的补充责任。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赔偿二原告损失19028.80元后,可向被告田小四进行追偿。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田小四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承担补充责任。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二审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田小四承担了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本院只对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承担补充责任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被告田小四赔偿原告王加能、郭正艳丧葬费9028.80元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加能、郭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王加能、郭正艳负担2520元,被告孟连感动娱乐城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胡 兵审判员 孙文鹤审判员 李春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