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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罗林冲与金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冲,金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482号原告罗林冲。被告金亮亮。原告罗林冲诉被告金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金亮亮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林冲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金亮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林冲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金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林冲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亮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秦民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