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永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至民权县工农路东段,潜入宏鑫宾馆对面程某某家中,采取翻箱倒柜方式,盗走两个黄金佛、一个金吊坠、一串黄金手链、一个水晶吊坠、两个银耳环、两个黄金耳钉、一个铜戒指。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39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程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人口信息、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室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盖家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