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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鹤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网吧内,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23.12元)盗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3023.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手机购买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退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王永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