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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875号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建华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安,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代表人齐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小晓,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公司)与被告田野、白春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野、白春阳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安与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涵、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公司诉称:2015年8月6日13时50分许,田野驾驶属白春阳所有的津A×××××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在荣乌高速公路下行776公里200米处,将属原告所有的冀F×××××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撞损;津A×××××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5500元、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4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3140元、交通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111000元,合计177740元;判令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津A×××××号福田牌中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未加盖有效年检章;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未到庭,无法证实其是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车损评估未通知本被告到场,对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应以本被告核定的35000元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施救费应为1500元,同意按此数额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交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对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的拆解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是商业险保单中载明的免责事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3时50分许,田野驾驶登记在白春阳名下的津A×××××号福田牌中型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第二车道行驶至下行776公里2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前部与停在第一车道由郑博军驾驶属原告保定公司所有的冀F×××××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尾部接触,郑博军所驾车辆前移与李克俊驾驶的冀R×××××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后尾部接触,李克俊所驾车辆前移与秦彦锋驾驶的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后尾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田野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价格为45500元,支出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6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3140元、交通费5000元。冀F×××××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为运营车辆;原告按每座单程票价80元37座往返160元以22天主张停运损失费111000元,对此提供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田野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博军、李克俊、秦彦锋无责任。另经查明,津A×××××号福田牌中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田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博军、李克俊、秦彦锋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田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津A×××××号福田牌中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未加盖有效年检章,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未到庭,无法证实其是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查津A×××××号福田牌中型货车行驶证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并非为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李克俊、秦彦锋无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二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或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要求追加投保义务人或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放弃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尊重,但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45500元,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车损评估未通知其到场,对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应以其核定的35000元赔偿,因交警部门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且其所核定的车辆损失系不具有评估资质第三方所作的结论,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4800元、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6000元,本院凭票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数额不认可,因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根据车辆损失程度、停运时间、停运损失范围等合理因素及诚信原则,酌情支持22天按每天750元计算,本院以16500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45500元、施救费4800元、停运损失费16500元,合计6680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应承担的2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46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不予赔偿,因法律将停运损失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应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60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拆解费不予赔偿,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45500元、施救费4800元、停运损失费16500元,合计668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48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6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60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729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自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