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国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国富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长寿、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国富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经营者张承富,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国富超市(以下简称国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洁丽雅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国富超市销售各种型号的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洁丽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富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富超市一审辩称:对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方是从正规的渠道进货的,并且我方购进的商品都是真货。一审法院查明: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646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含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2014年9月22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9月23日,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丁长寿来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批销中心,丁长寿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二条,现金支付购物款二十四元,取得收据一张,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随后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于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经现场比对:1、正品毛巾的布标边缘采用热锻压锁边技术,边不会轻易被撕开,而涉案侵权产品未使用此技术,可以轻易撕出里面的丝;2、正品的毛巾使用的纸质吊牌上“洁丽雅”三个字做了防伪荧光处理,通过紫外灯照射会有荧光现象,而涉案产品无此特征。3、正品毛巾,是洁丽雅公司通过合法的授权渠道,对下面的经销商进行布点销售,而涉案毛巾未经洁丽雅公司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且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经比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边上可以轻易撕出里面的丝,且吊牌上“洁丽雅”三个字通过紫外灯照射没有荧光的现象,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国富超市销售了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富超市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洁丽雅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6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国富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30元,由国富超市负担20元。洁丽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富超市负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洁丽雅品牌在毛巾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从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看,国富超市销售的是完全假冒的洁丽雅毛巾,而不是仿冒产品,但一审判决无法体现对知名品牌的保护,也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侵权行为的鼓励。违法成本这么低,销售商基于利润考虑,也不会再进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洁丽雅毛巾的销售。2、一审法院对涉案商标保护力度不够,判赔额远低于其他地区。国富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由于洁丽雅公司未能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证明其在国富超市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国富超市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国富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对于赔偿额的确定需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国富超市的经营地点位于乡镇,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面积为50平方米,属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仅为12元一条;再次,洁丽雅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但除了其提供的500元公证费发票外,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无法与个案一一对应。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洁丽雅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国富超市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国富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情况等因素,酌定国富超市应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洁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美娟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