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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凤春与沈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春,沈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周凤春,戚机厂员工。被告沈红明,戚机厂退休职工。原告周凤春与被告沈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春诉称,被告沈红明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4日及12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凤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沈红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沈红明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了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沈红明再次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红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凤春借款本金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沈红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