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宗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刘宗礼,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成,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宝英,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文化街。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宗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宗礼委托代理人何宝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礼诉称,原告刘宗礼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刘宗礼雇佣的驾驶员王致富驾驶被保险车辆停驶于滦南县嘴东大街西处时,被不明车辆刮撞��肇事车辆逃逸,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车损事故。事故给原告刘宗礼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67254元、价格鉴定费202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70274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70274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刘宗礼提供保险合同原件,以核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宗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张(复印件,上面加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印章)。2、2015年9月14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结论该事故属于车损事故。3、原告刘宗礼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原告刘宗礼雇佣的驾驶员王致富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3日,准驾车型B2D)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数额为67254元。5、价格鉴定费2020元、施救费1000元的票据各一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对原告刘宗礼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4、5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无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刘宗礼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06975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双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黑体字),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刘宗礼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刘宗礼雇佣的驾驶员王致富驾驶被保险车辆停驶于滦南县嘴东大街西处时,被不明车辆刮撞,肇事车辆逃逸,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车损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67254元。原告刘宗礼支付价格鉴定费2020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刘宗礼雇佣的驾驶员王致富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刘宗礼雇佣的驾驶员王致富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系原告刘宗礼以该车作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贷款购买,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解除抵押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刘宗礼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件上面加盖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印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复印件上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曹妃甸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刘宗礼雇佣的驾驶员王致富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自向被保险人即原告刘宗礼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即原告刘宗礼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已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725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又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系受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系经河北省物价局批准成立的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故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刘宗礼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根据该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施救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虽系原告刘宗礼以该车作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贷款购买,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已于2015年7月21日对该车解除抵押,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应将该保险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刘宗礼。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黑体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用黑体字作出提示,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对该条款向原告刘宗礼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刘宗礼保险理赔款48841.8元【(67254元+2020元+5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宗礼保险理赔款48841.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刘宗礼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刘宗礼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宗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510元,原告刘宗礼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刘宗礼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刘宗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卫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