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钟海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钟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118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连柏林,行长。被执行人钟海军,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3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执行人钟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其名下房地产短期内难以变价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3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健审判员 车 骐审判员 杨现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