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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严爱玲与赵洪祥、陕西金船商贸有限公司、赵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爱玲,赵洪祥,陕西金船商贸有限公司,赵启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39号原告严爱玲,女。委托代理人张攀峰,男,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祥,男。被告陕西金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启洋,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新发,男,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爱玲诉被告赵洪祥、陕西金船商贸有限公司、赵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爱玲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赵洪祥以自己的公司股权转让为名,向原告等多人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赵洪祥指定的被告赵启洋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同日赵洪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投资协议》算是借款凭证,随后被告赵洪祥按月向原告账户支付9500元利息(分红)款。共计支付6个月。2014年11月17日,同样的程序、款项又汇给赵启洋。被告赵洪祥支付每月9500元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随后再未支付利息,期间赵洪祥还向原告出具了《股权投资凭证》和《股权投资分红分配计划》,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到期后赵洪祥不能偿还投资款时该公司无条件代偿投资款及分红(利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5月份后合同到期,赵洪祥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向其索要本金,赵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洪祥立即归还所借原告100万元,被告金船公司及被告赵启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赵洪祥立即偿还1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分红分配)逾期未支付部分(2015年5月至2016年元月)161500元,被告金船公司及被告赵启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赵洪祥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适当减少承担,请求减为按总借款数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即20万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洪祥辩称,股权投资协议真实,同时承认带原告持有该股权,现在之所以没有还,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归还股东的出资。被告金船公司辩称,原告是金船公司的高管,任金船公司投资部副总经理,且在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是以股权投资并获取收益,同时其同意在投资期限内赵洪祥在工商名义上持有该部分股权,原告是以出资购买股权,而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债权人,原告严爱玲拥有金船公司的股份,应当承担股买股权的出资风险,不具有债权人主张归还所谓借款的权利;最后,被告金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这一点作为业务主管的原告是知道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金船公司之诉求。被告赵启洋辩称,原告对被告赵启洋的诉求不存有证据上的关联性,赵启洋系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与原告在公司投资业务方面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清晰,但与被告赵启洋无关,赵启洋既非本案借款人亦非投资的实际使用或收益人或担保人,原告起诉被告赵启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证据支持,还存在滥用诉权之嫌,故应依法驳回对赵启洋之诉求。原告严爱玲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张。证明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以及注册资本变更等情况。2、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决定》。证明被告赵洪祥以股权转让之名借贷的事实。3、股权投资协议(2014年10月28日),协议编号2014字第A021号。证明赵洪祥借原告严爱玲人民币50万元,借款6个月,月息9500元(已支付)。4、股权投资凭证。证明赵洪祥收到原告严爱玲50万元,借期6个月。5、股权投资分红分配计划。证明赵洪祥按月支付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27日之间的借贷利息,2015年4月27日后未付。6、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函。证明该公司以保证人身份承诺如赵洪祥不按期偿还时代为偿还投资款及分红。7、第二份股份投资协议(2014年11月17日)协议编号2014字第A027号。证明赵洪祥借原告严爱玲人民币5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9500元(已支付)。8、股权投资凭证。证明赵洪祥收到原告严爱玲50万元,借期6个月。9、股权分红分配计划。证明赵洪祥按月支付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16日之间利息(已支付),2015年5月16日后未付。10、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函。证明该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赵洪祥不按期偿还时代为偿还投资款及分红。11、赵启洋的银行账号信息一张。证明以上两笔50万元款项均按赵洪祥的安排汇入该指定账号,该账号就是接收两笔借款100万元的账号,赵启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洪祥质证表示,原告所举证据1-10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赵洪祥有一般意义的借款关系,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持股的关系。其中证据3证明原告同意购买赵洪祥公司的股权,价值五十万元,股份由赵洪祥持有,所有证据上没有被告赵洪祥的签字,投资理财的业务都无被告赵洪祥的签字,股权协议证明原告是股东并且持有金船的股权,股权投资凭证用股权代表其权益,而不是用借款代表其权益,落款是股权投资方、股权持有人,而不是借款人。证据5证明股权投资分配表分配计划,只有股权才能收益分红,证明原告是以享受股权分红的,投资管理是由投资部进行的。证据6承诺函是由被告赵洪祥不能回购原告所持股权时由被告金船公司代为偿还。第11证据是手写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金船公司质证表示,原告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股权由赵洪相代持,同时金船也认可在赵洪祥不能回购代持股权时承担清偿任务。被告赵启洋质证表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因和赵启洋无任何法律关系,反而能证明赵启洋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投资接受方、投资收益人、担保人的法律关系,所以与赵启洋无关。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陕西金船投资有限公司电话联络单一份及原告名片一份。证明原告职位是副总经理,原告是金船公司的高管人员。2、金船公司股权分红单四份。证明原告以股东身份享受股东分红。同时证明付款人是王启洋不是赵启洋。3、工资单两份、领工资签字一份。证明原告是金船公司职员,月工资5000元、车补1000元。4、金船公司投资佣金领取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领取除分红以外的其他钱。原告严爱玲质证表示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非因入股而成为副总经理,而是因为应聘为副总经理。投资入股前就已经是副总经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名为分红,实际是借款的利息,王启洋的名称与账号真实性无异议,王启洋就是被告赵启洋,账号是付款账号,与原告提供的账号不是一个账号,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工资单无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司给原告发了不到半年的工资。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这是公司内部的正常业务,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问题,与本案无关。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10、被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且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1,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本人对该证据记载内容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底,原告严爱玲应聘进入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2014年10月28日,严爱玲与赵洪祥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严爱玲出资50万元对赵洪祥持有的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的股权投资并获取收益。投资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每月按投资额1.9%(即9500元)收益分红。协议中对投资期限、收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赵洪祥向严爱玲出具《股权投资凭证》、《股权投资分红分配计划》,股权凭证载明赵洪祥收到严爱玲投资资金50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分红计划载明严爱玲分红账户信息及每期分红金额。原告已收到该六个月的分红。同日,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严爱玲出具《承诺函》,承诺上述股权投资到期后股权代持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该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投资款及分红,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逾期责任进行了承诺。2014年11月17日,严爱玲与赵洪祥以同样的方式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严爱玲出资50万元对赵洪祥持有的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的股权投资并获取收益。投资期限6个月(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每月按投资额1.9%(即9500元)收益分红。原告已收到该六个月的分红。同日,赵洪祥向严爱玲出具《股权投资凭证》、《股权投资分红分配计划》,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严爱玲出具《承诺函》对上述股权投资作出连带责任承诺。另查,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陕西金船商贸有限公司。再查,申请人严爱玲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赵洪祥、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秦民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对陕西金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彬县西坡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严爱玲与被告赵洪祥签订的两份股权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两笔投资款是原告所诉称的借款,还是被告所辩称的股权投资款。从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无法认定该两笔款项为原告严爱玲向被告赵洪祥的出借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中的股权投资(转让)法律关系,因原告并无诉请,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3元,由原告严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美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