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瓜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XX华与被告李永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李永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XX华,男,生于1990年1月29日委托代理人吕万红被告李永亮,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缺席��原告XX华与被告李永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2014年3月至9月,被告李永亮雇佣原告XX华先后在内蒙古金矿、肃北县城郊、肃北县马鬃山驾驶挖掘机。完工后,双方核算工资,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9630元。被告于2014年5月左右支付3500元,剩余36130元未付。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6130元。被告李永亮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6月,秦国宝介绍原告XX华在内蒙古的金矿驾驶该金矿的挖掘机。2014年6月中旬至7月底,被告李永亮雇佣原告XX华在肃北县城郊驾驶被告的挖掘机。2014年7月底至9月24日,被告李永亮又雇佣原告XX华在肃北县马鬃山驾驶被告的挖掘机。完工后,秦国宝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干活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9月24日共6个月3天,每月工资6500元,原告应发工资39630元,扣除原告借款3500元,剩余工资3613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资361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61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XX华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要求��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亮给付原告XX华劳动报酬36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70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