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28号被告人方有华,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贵富,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许贵富、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贾某甲(系徐某之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区大厂街道草芳路泰亿市场内,将与其买菜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徐某推倒在地,致徐受伤。经鉴定,徐某右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薛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在案件的侦查及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予供认,后在判决前对指控的事实又予以供认并与对方达成和解。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许贵富认为本案系因双方买卖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方某又年近六十,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区大厂街道草芳路泰亿菜市场内的一摊位卖蔬菜时,认为被害人徐某在挑选蔬菜时将菜根掐断,后又不愿购买,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方某将徐某推倒在地,致徐某右耻骨骨折。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一方与被害人徐某一方达成和解,双方均不要求对方赔偿,并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不持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贾某甲、薛某、贾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和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