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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女,1989年1月27日生,蒙古族,突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福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福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自称未婚,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张某某结识,并以处对象为由骗取张某某信任后,于2015年7月15日下午14时许,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西侧大坝附近将张某某的钱���骗走,钱包内有现金580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收到条、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孟福珍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自称未婚,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张某某结识,并以处对象为由骗取张某某信任后,于2015年7月15日下午14时许,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西侧大���附近将张某某的钱包骗走,钱包内有现金580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春良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收到条、被告人供述材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骗取他人财产人民币58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