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侯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孝南区书院街航空南路佳城佳苑16楼自己家中,因前妻马某来看望孩子与家人发生纠纷,后李某甲打了马某一耳光,经法医鉴定,马某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证人喻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4、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孝南区书院街航空南路佳城佳苑16楼自己家中,因前妻马某来看望孩子与家人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打了马某一耳光,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马某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被害人马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故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且公诉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周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