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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于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涛,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涛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于涛利用自己是梨树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职工身份,以能办理社保为名,先后骗取王某1人民币35200元,杜某135200元,王某247000元,董某147000元,董某210000元,杜某247000元,杜某2妻子王某347000元,杨某1及其妻子62000元,杨某240000元,杨某340000元,范某152000元,王某449000元,王某552000元,共计563400元,另外骗取边某137000元,杨某437000元未遂。案发后,被告人于涛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杜某2等人的陈述,社保局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涛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于涛利用自己是梨树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职工身份,以能办理社保为名,先后骗取王某1人民币35200元,杜某135200元,王某247000元,董某147000元,董某210000元,杜某247000元,杜某2妻子王某347000元,杨某1及其妻子62000元,杨某240000元,杨某340000元,范某152000元,王某449000元,王某552000元,共计563400元,另外骗取边某137000元,杨某437000元未遂。案发后,被告人于涛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涛系梨树县社保局职工,杜某1、王某1、王某6没有在我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调取了被告人于涛在银行账目往来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涛于2015年7月27日被杜某2等十多人扭送到派出所。4、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于涛原先跟我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7月左右,他用电话给我手机打电话,找我问单位开始采集指纹了吗,我说退休人员在社保局开资的随时可以到单位采集指纹,7月27日他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出门了,他就挂了,上两天他问我干啥呢,我说去长春了,再没有其他联系,我家住在社保家属楼西一楼口西侧308房间,于涛没去过我家。5、证人杜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于涛以给我姐杜某1、姐夫王某1、王某2、杨某2、杨某3、艾晶、边某1、杨某4、范某1、王某4、董某1、王某5、董某2、杜某2、王某3等人以办养老保险的名义收取了这些人的钱款。后来也没给办成的情况。6、被害人杜某1、杜桂芹、王某1、王某4、杜某2、王某6、王某5、范某1、艾晶、杨某1、杨某3、杨某4、边某1等人的陈述,各被害人均证实同于涛妻子杜某3存在亲属关系,于涛说能办理退休,收了我们钱款,但后来始终没给办,发觉受骗后,部分被害人报警将于涛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涛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5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于涛退赔本案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8450元(以开资形式退还18550元已扣除)董某1人民币47000元,董某2人民币10000元,杜某2人民币47000元,王某3人民币47000元,杨某3人民币40000元,范某1人民币52000元,王某4人民币49000元,王某5人民币5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沈国发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