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青场镇,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毕节市青场镇海寨村箐林组*号。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岭张村出租房内趁表弟韩某熟睡之际,使用韩某的手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韩某的银行卡内转走451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后,将赃款用于日常开销和还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损失,被害人韩某对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盗取的系其亲友的财物,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