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曹国强诉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强,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曾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4号原告曹国强,男,1944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石祥路***号。委托代理人杨镇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潘有柱,系该局局长。地址:宁都县梅江镇解放东路19号。委托代理人杨飞,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静,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曾祝华,女,1946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梅江镇建国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兴凤,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崔红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曹国强诉被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相关的证据并送达给了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与2016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镇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廖静、杨飞,第三人曾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强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梅江镇建国街廖屋巷18号曾祝华的产权初始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1967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共有二栋房屋。1987年9月1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二栋房屋各归一栋,归原告的房屋是座落于宁都县梅江镇建国街廖屋巷18号。1991年8月31日第三人曾祝华隐瞒真实情况,以虚假的材料欺骗房产局获准了对宁都县梅江镇建国街廖屋巷18号房屋进行产权初始登记。2015年7月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不知情下核准了第三人的产权初始登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梅江镇建国街廖屋巷18号曾祝华的产权初始登记。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12日,原告曹国强与第三人曾祝华经本院调解离婚,座落于本县梅江镇建国街廖屋巷18号的房屋归曹国强所有。1991年8月31日第三人曾祝华向被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座落于本县梅江镇建国街廖屋巷18号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被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当时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于1992年2月4日向第三人曾祝华核发了初始登记的房产证。2000年与2009年该房屋还进行了产权换证登记,但产权人没有更换,一直都是第三人曾祝华的产权人。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本县梅江镇建国街廖屋巷18号的房产登记是在2009年,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代理人与第三人的代理人则认为该处房屋的初始登记应当是1991年8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在1992年2月4日已向第三人曾祝华核发了梅江镇廖屋巷18号的房屋产权证。原告曹国强在2015年才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起诉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原告曹国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国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建新审 判 员 廖琼焜人民陪审员 罗 翔(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