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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2日送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6时4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P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项城市高寺镇王营学校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和朱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周口市疾病控制中心对被告人张某血样检测结果为17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朱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亚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