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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廖占全与曾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占全,曾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12号原告廖占全,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莉,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飞,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廖占全与被告曾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李金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占全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占全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是做钢结构生意的,2014年8月被告因在渝北区沙坪渣场修建厂房,找到原告为其修建厂房(包工包料),该厂房原告于2014年9月修建完工,2014年12月23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30000元,因被告当时说暂无资金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元月8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飞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曾飞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到廖占全厂房材料款130000元整,余2015年元月8日前还清。欠款人曾飞,50011219870107XXXX”。庭审中,原告廖占全陈述,其是做钢结构生意,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曾飞口头约定为被告曾飞在渝北区沙坪渣场包工包料修建彩钢厂房,厂房是用钢管和彩钢架搭建而成,2014年7月份进场施工,2014年9月份完工。被告曾飞在2014年12月23日对厂房进行了验收,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曾飞当时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故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庭审中,原告廖占全明确其是按无效合同提起诉讼。被告曾飞在出具欠条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廖占全提起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占全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曾飞就渝北区沙坪渣场修建厂房而形成的建设工程口头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口头协议虽无效,但原告廖占全完成了案涉厂房的修建且交付给被告曾飞,被告曾飞也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廖占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2014年12月23日,被告曾飞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廖占全厂房材料款130000元,且约定在2015年元月8日前还清,其应当按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因其未支付,故原告廖占全要求被告曾飞支付材料款1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廖占全支付材料款1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元亮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