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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峰与王莹莹、梁修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峰,王莹莹,梁修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604号原告:袁峰,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郭啸天,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袁峰的表哥。被告:王莹莹,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梁修智,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原告袁峰与被告王莹莹、梁修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玉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莹、梁修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峰诉称:2012年8月7日,王莹莹到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注册登记成立淮北市相山区隆乾大酒店(简称隆乾大酒店),该酒店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莹莹、梁修智共同经营大酒店的过程中,与我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其后王莹莹、梁修智赊欠我啤酒等,后经我结算,王莹莹、梁修智共欠货款33425元,另欠展示柜一台价值970元,合计共欠34395元,袁峰多次向其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王莹莹、梁修智支付货款34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袁峰放弃对展示柜一台9**元按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仅请求判令王莹莹、梁修智支付货款33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证明王莹莹、梁修智经营的隆乾大酒店已于2014年12月转让,王莹莹、梁修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送货单据1张及欠款单20张,证明袁峰给王莹莹、梁修智供货及王莹莹、梁修智拖欠货款33425元。3、证人周某证言及证明,证明周某系隆乾大酒店店员工,王莹莹、梁修智共同经营该店。4、公告费发票,证明袁峰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公告费350元.王莹莹、梁修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袁峰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企业基本信息载明淮北市相山区隆乾大酒店已注销,经营者是王莹莹,仅能证明该酒店已注销,王莹莹是适格被告。证据2具有客观真实性,隆乾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现已经注销,相关责任应由经营者王莹莹承担,仅能证明袁峰给王莹莹供货及王莹莹欠款33425元。证据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与周某提供徽商银行淮北古城支行出具的其在隆乾大酒店工资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以及证据2中的欠款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周某系隆乾大酒店的员工,周某收货系代理行为,王莹莹系该酒店经营者,不能证明梁修智是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王莹莹注册成立淮北市相山区隆乾大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酒店经营期间,袁峰数次向淮北市相山区隆乾大酒店送啤酒,该酒店员工周某负责收货并出具欠款单,合计欠啤酒款33425元。之后,淮北市相山区隆乾大酒店未支付货款,至纠纷发生。另查,淮北市相山区隆乾大酒店已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袁峰提供周某的证人证言及周某工资卡银行账户清单证明周某系淮北市相山区隆乾大酒店职工,因此其在欠款单上的签字应为代理行为,代表淮北市相山区隆乾大酒店,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淮北市相山区隆乾大酒店承担。袁峰与淮北市相山区隆乾大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虽为口头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欠款单可充分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袁峰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啤酒的义务,淮北市相山区隆乾大酒店作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袁峰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该酒店已注销,该酒店系王莹莹个人经营,其债务依法应以王莹莹个人财产承担。因此,王莹莹系本案适格被告。袁峰要求王莹莹给付货款33425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袁峰要求梁修智给付货款33425元,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而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修智系该酒店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袁峰要求梁修智作为实际经营者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峰货款33425元;二、驳回原告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袁峰负担18元,由被告王莹莹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姬中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民,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民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民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