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柏虎、吴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务工人员。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莲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吴某在本市北窑头村十字附近挡乘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杨某坐前排副驾驶位置,吴某坐后排,将车骗至本市三桥武警医院附近蔺高村内小路上让司机停车,吴某下车站在距离车后约5米处,杨某持刀威逼杨某甲抢劫人民币34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抢赃款二人共同挥霍。2、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火车站广场挡乘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将车骗至本市沣东新城丰产路沣东造纸厂附近时,持刀威逼杨某乙抢劫人民币210元。3、2015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西部大道与西太路东北角附近挡乘被害人胡某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将车骗至本市沣东新城建章路街办东柏梁村附近,持刀威逼胡某抢劫人民币110元,下车逃离时被胡某抓获并报警。1月2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中杨某抢劫作案三次,抢劫人民币660元,吴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人民币3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又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第三宗犯罪中由于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吴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功和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吴某主观上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吴某并非杨某抢劫犯罪的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吴某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吴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北窑头村十字附近挡乘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出租车,谎称前往本市三桥武警医院。上车后杨某坐在车辆前排副驾驶位置,吴某坐在后排。当车行至至三桥武警医院附近蔺高村内小路上时,杨某让司机停车,吴某下车后站在距离车后约5米处,杨某在车上持刀威逼杨某甲抢得现金340元。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所抢赃款共同挥霍。2、2015年1月17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火车站广场挡乘杨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沣东新城丰产路沣东造纸厂附近时,杨某持刀威逼杨某乙抢得现金21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3、2015年1月19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西部大道与西太路东北角附近挡乘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沣东新城建章路街办东柏梁村附近时,杨某持刀威逼胡某抢得现金110元。杨某下车逃离时被胡某制服,公安人员接警后将杨某抓获。后被害人胡某在公安机关领回其被抢的110元。另查明,杨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吴某抓获。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钱财,其中杨某与吴某共同抢劫作案一次,杨某单独抢劫作案二次,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第一宗犯罪中,吴某与杨某不属共同犯罪,吴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20日,吴某在接受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时供认:“2015年1月14日凌晨4时30分,我和杨某吃完饭后,说身上的钱不够打车回三桥了,我问杨某身上有钱吗?杨某说没有钱,但又说打车的钱不用我管了。我意识到杨某要抢劫司机,可是我没制止”。被害人杨某甲在报案中陈述到:“坐车的是两个人,到抢劫我的地方后,后排坐的男子先下车,距我车有5米远的地方,前排坐的男子持刀逼我给钱,我当时想下车逃跑,一看后排坐的那个男子在我车后,我就不敢逃跑,只好将钱交给了前排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以上事实足见,上诉人吴某在主观上对杨某可能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是明知的,二人对实施抢劫犯罪有认识上的共同性,且吴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吴某与杨某同乘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在杨某持刀威逼抢劫被害人钱财时,吴某下车站立在车后5米,使被害人产生了不敢反抗的恐惧心理,也使杨某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在单独实施犯罪,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吴某、杨某在该宗抢劫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吴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吴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