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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金财、冯淑云、高悦宁与马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财,冯淑云,高悦宁,马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高金财,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冯淑云,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告高悦宁,女,200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法定代理人高云,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祥,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单殊,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高金财、冯淑云、高悦宁诉被告马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财、冯淑云、高悦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熙棋,高悦宁的法定代理人高云,被告马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单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财、冯淑云、高悦宁诉称,2015年7月8日16时,被告马洪祥驾驶两轮摩���车沿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蔡家镇横道村六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高金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高金财及乘坐人冯淑云、高悦宁受伤。因事故现场被破坏,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此事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42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审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总额发生变化,是109266.70元。被告马洪祥辩称,1、2015年7月8日16时许,在蔡家镇横道村六队,马洪祥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顺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由高金财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黑色无牌不按规定载两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双方均受伤的交通事故(马洪祥有照片证明当时他也受了���)。2、马洪祥当场拨打110报警,对方因是醉驾,不敢等警察到来,由亲友开车接走,所以导致现场被破坏(马洪祥有手机录音证明高金财喝酒了)。3、高金财无摩托车驾驶证,说明他没有资格骑摩托车,并且不按规定载两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高金财负全责。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符合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冯淑云在四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3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高悦宁在四平第一人��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0天,出院诊断书。高金财、冯淑云、高悦宁门诊病历。证明三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高金财发生门诊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冯淑云住院费票据2张2720.12元、门诊票据3张、1张挂号单,共计4988.12元。高悦宁住院票据1张17155.74元,门诊票据1张142元,共计17297.74元。高金财门诊票据一张142元,挂号6元,共计1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吉林衡德鉴定书、鉴定票据2000元,证明高悦宁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120天。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被告方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5、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发生交通费,入院打车120元,出院打车都是分别出院,高悦宁出院租车60元,冯淑云出院60元,高金财出院60元,其余都是护理人员的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高悦宁复印病历票据29元,证明复印病历发生的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证明信,证明高悦宁20**年元旦就在郭家店镇曙光社区居住了,孩子在郭家店镇二小学读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楼应该有楼照,他应该按户籍所在地算。8、交通队出具的现场照片上1行左照片、高金财、冯淑云、马洪祥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1、高金财笔录第3页上3行和冯淑云第3页上3行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路段一侧有坑,被告车辆为了躲坑,照片也反映了有坑,进一步说明了马洪祥是为了躲坑。2、马洪祥2页上3行、上10行上11行笔录、第3页10行、11行、13行,证明事发时马洪祥未戴头盔,未采取正确躲避措施,事发当时无其他行人,马洪祥未产生任何检查费和治疗费。被告质证认为,对方属于逆行,靠我这侧行驶,在接近的时候,我按喇叭了,我躲他才到道的北面了,他也往北了,我看他往北我就又往南去了,他撞到我车减震上了。9、现场图,证明原告的车在道的北侧撞击的。被告质证认为,是高金财把车挪到道北的,目的是让车过来救人。10、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明雇佣律师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不明白,不同意拿。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录音光盘,是我哥马立国和高金财现场录,证明对方喝酒了。原告质证认为,录音现场声音吵杂,含糊不清,无法证实是原告高金财和被告哥哥之间的对话。对证据真实性和来源持异议。但原告不申请对录音内容是否为高金财本人所述进行鉴定。2、照片4张,证明我后背、腰、腿也受伤了,是对方撞的我,我也受伤了,但是没��医院,在公安笔录上也说这事了。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受伤不能认为是本起事故受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检查治疗费用。在笔录上也没说发生治疗费用。被告的伤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马洪祥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E5873号的HJ125-2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蔡家镇横道村六社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高金财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高金财车上乘坐原告冯淑云、高悦宁,高悦宁乘坐位置在车把后驾驶人高金财身前,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本起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高金财、冯淑云、高悦宁受伤。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为:高金财:医疗费154元;冯淑云:医疗费4994.12元,住院3天,全程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24.08元/天×3天=372.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误工费为98.12元/天×3天=294.36元;高悦宁:医疗费17297.74元,护理费124.08元/天×120天=1488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一项5000元过高,本院只能保护3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人共同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高金财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规定载人,乘坐了三人,孩子位于车把的后面,驾驶人的前面,增加了驾驶的危险程度,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马洪祥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也未戴安全头盔,但其违法行为明显少于高金财,故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马洪祥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其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马洪祥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原告高金财医疗费154元、冯淑云医疗费4994.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高悦宁医疗费17297.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总和36745.86元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负担。冯淑云护理费372.24元、误工费294.36元、高悦宁护理费14889.60元、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上述应在交强险内负担总额为75991.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马洪祥次要责任的比例30%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高金财医疗费154元、冯淑云医疗费4994.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高悦宁医疗费17297.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总和36745.86元去掉10000元的部分为26745.86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6745.86元+2000元+29元+3000元)×30%=9532.46元。以上被告马洪祥共应赔偿三原告全部损失共计85524.30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祥赔偿原告高金财、冯淑云、高悦宁各项损失共计85524.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马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赵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