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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槐占民与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岳培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占民,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岳培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38号原告槐占民,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新北区珠江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忠,系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培清,男,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槐占民与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岳培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天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占民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忠、被告岳培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占民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岳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被告岳培清不是被告园林公司员工,被告园林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园林公司项目经理是周岳成。被告岳培清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此欠款不是个人所欠,周岳成是被告园林公司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岳培清是代表周岳成给原告出具的尚欠租赁费的说明,周岳成雇佣被告岳培清在工地担任现场监工,负责工程进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机械工程款1份,证明到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江南园林公司欠原告租赁费26,600元。被告园林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因被告岳培清不是被告园林公司员工,所以,其所书写的单子被告园林公司不予认可,单子上标有此款由倪宝春代结,说明这笔款应由倪宝春跟被告岳培清来结算,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岳培清对此证据没有异议。2、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园林公司与沈阳鑫鸿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周岳成,而原告的机械设备是在该工地进行的施工,证明了周岳成代表被告园林公司雇佣的原告机械设备,被告岳培清在该工地是监工,所以,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被告园林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周岳成代表被告园林公司与沈阳鑫鸿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岳培清对此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园林公司、岳培清均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园林公司在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全运村智慧二街运行中心工程和航天路中一航空总部基地工程施工工程项目期间,被告园林公司所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是周岳成,因项目施工的需要,周岳成雇佣被告岳培清为施工现场监工。于2013年3月,被告园林公司施工现场租用原告小型装载机1台,约定:每台每小时租赁费1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小型装载机,交付到被告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即周岳成指定的施工现场使用,被告园林公司陆续给付部分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江南园林公司欠原告租赁费26,600元,并由被告岳培清代表被告园林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能给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将建筑设备小型装载机1台租赁给被告园林公司施工现场使用,被告园林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全部租金,现被告园林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拖欠的全部租金,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岳培清是周岳成雇佣的施工现场监工,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关于被告园林公司提出被告岳培清不是被告园林公司员工,被告园林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园林公司项目经理是周岳成的问题,因其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是周岳成,而周岳成雇佣的施工现场监工是被告岳培清,所以,被告岳培清向原告出具的书面租赁费手续,是一种表见代理,由此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而被告岳培清向原告出具的书面租赁费手续中已明确拖欠租赁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岳培清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岳培清在本案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槐占民尚欠的租赁费2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天冰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金石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