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王生、嘉善友邦纺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王生,嘉善友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王生,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善友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广益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凌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王生因与被申请人嘉善友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王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法院都认定高子华以友邦公司的名义竞得嘉兴市骏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博公司)所有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的房地产,这与事实不符。首先,骏博公司房地产拍卖的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而友邦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其次,申请人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向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该局所提供的原始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并未参与竞拍。因此,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所谓事实是完全不存在的。(二)一、二审法院轻易否认申请人与骏博公司就涉案厂房存在租赁关系这一事实是完全错误的。首先,申请人与骏博公司既然签订了仓库(场地)租赁合同,且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那么国家法律就应维护申请人享有使用该租赁物的权利。一、二审法院以“租金一般按年度、季度或月度支付”为由,否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存在是极不严肃的;其次,申请人依据与骏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早已合法占有、使用了该租赁物,而且已对租赁物根据租赁用途进行了整修。嘉善县凝南村民委员会、骏博公司总经理徐新华都对此情况作了说明,证实申请人与骏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封时,应到现场查封并制作笔录。笔录中应载明房屋实际情况、使用情形等事项。发现查封的房屋部分或全部为案外人占有的,应当询问案外人的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期限等内容,并记入查封笔录。骏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从未对申请人提起查封一事。申请人从涉案厂房土建开始,到2009年4月8日承租该租赁物至今,从未见到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市人民法院来厂里查封、张贴公告等。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申请人的租赁物使用权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四)本案关键人物高子华已被相关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已查实在2007年高子华为牟取个人不当利益,通过利用金钱行贿国家工作人员88000元。涉案厂房拍卖过程中,高子华涉嫌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办法官暗箱操作,徇私舞弊,大搞权钱交易,且存在偷逃国家税收等违法犯罪行为。目前,嘉善人民检察院、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已立案侦查。(五)本次拍卖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操作。本次拍卖过程中没有骏博公司和相关涉案人员参加,拍卖程序严重不合法,而且经办法官涉嫌虚假裁定。目前,该案经办法官因涉嫌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定,有关机关拟立案侦查。综上,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申请人与骏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杨王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友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认定杨王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骏博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杨王生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本案关键人物高子华已经被相关机关侦查。高子华(系友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公民,根本不存在被相关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相反,杨王生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事实到处造谣中伤,害人匪浅。(三)杨王生提供的所谓新证据(部分)分析。1.嘉善县天凝镇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首先,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2014年12月11日,理应在二审时提交嘉兴中院;其次,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第三,证据形式上看,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2.关于对骏博纸业房屋租赁的几个问题的说明(徐新华),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3.(2010)嘉善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嘉兴中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杨王生提出的“一、二审法院认定高子华以友邦公司的名义竞得骏博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的房地产,与事实不符”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友邦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执字第0149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骏博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房地产,依法委托江苏广聚元拍卖有限公司、苏州市天龙拍卖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拍卖行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平拍卖行有限公司联合进行拍卖,在第二次拍卖中,竞买人友邦公司以777792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地产,拍卖款已在规定时间交纳,该院依法裁定骏博公司所有的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房地产归友邦公司所有。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友邦公司系合法取得原骏博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的房地产,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杨王生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证据,不能推翻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不能成立。(二)关于杨王生提出的“一、二审法院否认其与骏博公司就涉案厂房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杨王生与骏博公司就涉案厂房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一、二审围绕该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认定杨王生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骏博公司就涉案厂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符合证据规则,应属正确。理由如下:首先,杨王生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4年12月11日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系杨王生在二审期间能够提交而未予提交,且该村委员会不是管理该厂房租赁合同的职能机构,该情况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杨王生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4年11月7日徐新华关于对骏博纸业房屋租赁几个问题的说明,系杨王生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能够提交而未予提交的证人证言,且据杨王生陈述徐新华任总经理的骏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认定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次,对杨王生在一、二审提交的用来证明其与骏博公司就涉案厂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或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形式上存在着重大瑕疵;这些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约定内容有违常情,且杨王生在一、二审陈述前后矛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租金支付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杨王生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骏博公司就涉案厂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三)关于杨王生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杨王生对有关执行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向有关法院申诉。其次,关于杨王生提出的“买卖不破租赁”问题。“买卖不破租赁”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杨王生所主张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被认定,故其以承租人的身份主张涉案厂房的使用权,不能得到支持。(四)关于杨王生提出的“本案关键人物高子华已被相关机关侦查”的问题。经审查,杨王生提交的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虽认定高子华系行贿人之一,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影响本案处理。杨王生提及的涉案厂房拍卖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嘉善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受理杨王生对嘉善富盛达绒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子华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杨王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王生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