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一些小事与原告吵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被告寻找各种理由常年不回家,夫妻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从来不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儿子王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因原告是残疾人,儿子王某乙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丙;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户籍已迁入余姚市河姆渡镇河姆渡村陶家38号以及婚生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甲系智力残疾人,需监护人的事实。4、余姚市河姆渡镇河姆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及原告孙某甲系智力残疾人,长期指定监护人系原告父亲孙某乙、母亲徐某及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乙长期由孙某乙、徐某抚养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系智力残疾人,婚生儿子王某丁、母某。原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余姚市河姆渡镇河姆渡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父亲孙某乙、母亲徐某为原告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已二年有余,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戊与原某,且原告的监护人孙某乙、徐某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外孙子王某乙并愿意承担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王某丙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儿子王某己;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