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人江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江某在本市徐汇区徐家汇太平洋数码二期XXX商铺经营数码产品期间,先后以调货为名分别从徐家汇美罗城内赵某甲(XXX)、胡某某(XXX)、梁某某(XXX)、赵某乙(XXX)负责经营的数码产品商铺中取得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16G)3台、(32G)1台、(32G、wifi版)2台、(16G、3G版)3台,苹果牌IPHONE4型(16G)手机3台,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4,666元),后逃逸。同月25日9时许,江某驾驶机动车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银盘路路口被执勤的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抓获,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江某的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赵某甲、胡某某、梁某某、赵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收款收据、收据、出库单、送货单、抓捕经过、证人赵某甲、胡某某、梁某某及赵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