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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52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528刑初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金多次在接到吸毒人员王某、陈某等人的电话后,便按双方电话内约定的内容,从他人处购买到毒品冰毒带至位于兴文县玉屏乡×村×组的王某住宅或袁某租住房,将毒品冰毒多次贩卖给王某、陈某等人吸食。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金在接到王某电话后,将毒品冰毒带至王某住宅贩卖给王某,在收取了王某支付的现金150元后,即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搜查,现场缴获被告人王金此次已售卖出放置在王某寝室木柜上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8克,被告人王金另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四包净重0.76克。经鉴定,收缴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金贩卖毒品的数量是1.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诉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多次贩毒给他人吸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王金辩解称,他先收取钱或者垫钱向他人购毒再给王某、陈某的目的是购买后为了免费得到吸食,没有从中获取现金利益,不成立贩卖;他帮王某、陈某购毒仅有3次,王某、陈某证明的购买次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吸毒人员王某、陈某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金购毒吸���,被告人王金便按双方电话内约定的内容,从他人处购买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带至位于兴文县玉屏乡×村×组的王某住宅或袁某租住房,将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陈某吸食。2015年8月31日,王某应陈某1要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金购毒,被告人王金便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带至王某住宅与王某交易了计价150元的冰毒后,当场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王金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四包共计0.76克、刚与王某交易的毒品冰毒可疑物0.48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王金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以及其被抓获时刚与王某交易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兴文��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发现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说明》,证明2015年8月31日16时许,民警在兴文县玉屏乡×村×组王某住宅内将王金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其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在王某家中进行搜查,从在王某家中的王金身上、陈某身上、王某卧室内堆放煤炭地上、王某卧室进门左侧桌子上分别查获并扣押了冰毒可疑物0.76克、0.08克、0.16克、0.48克、以及王金身上扣押了现金150元;查获并扣押了手机两部,手机内插卡3张。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王金辨认出王某、陈某、袁某;经王某辨认出王金、陈某1、陈某、袁某;经袁某辨认出王金;经陈某辨认出王金、王某、袁某;经陈某1辨认出王金、王某。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尿检出王金、王某、袁某、陈某、陈某1系吸毒人员。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王金所使用的电话号码2015年5月到8月的通话记录情况。7、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金生于1978年11月2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从2014年6、7月份开始到2015年8月31日期间,容留“王老幺”(王金)、谢某、“小陈某”、陈某2、“李三娃”、“大陈某”在他家吸食冰毒。他吸食的冰毒都是向“王老幺”(王金)购买的,他被抓之前向“王老幺”买过三次冰毒,时间分别是2015年5、6、7月份,每次购买计价100元钱0.3克,他和陈某在一起时,亲眼看到“王老幺”先后两次卖冰毒给陈某。从2015年7、8月开始他还和“王��幺”、谢某、陈某、陈某2、“李三娃”、“大陈某”在他家隔壁“袁三娃”(袁某)家吸食冰毒。2015年8月31日15时许,陈某1来到他家给了他150元钱通过他联系“王老幺”购买冰毒吸食。随后陈某、谢某先后来到他家吸毒,当“王老幺”把毒品送到他家后,他们就被警察抓获了。2、证人袁某证言,证明他租住在玉屏街村,与王某是邻居。他从2015年4月开始吸食冰毒。“王老幺”(王金)送过毒品给他吸食。王某等人从2015年正月开始在他租住房里吸食冰毒。王某和陈某在他家分别吸食过两次,黄某、罗某在他家分别吸食过一次,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他家吸食过一次。他参与一起吸食过两次。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从2015年5、6月开始就经常在王某家吸毒。近段时间,王某的邻居“袁三娃”(袁某)以及王某的其他朋友也在王某家吸毒,有时也���“袁三娃”家吸食冰毒,他和王某与“袁三娃”在“袁三娃”家三人一起吸食过好多次,吸食的冰毒有时由他提供,有时由王某提供,有时由“袁三娃”提供,有时一起凑钱向王金购买冰毒大家一起吸食。他自己向王金购买过5、6次冰毒,每次计价100元约0.5克,购买后就自己或者与王某、“袁三娃”一起吸食了。他与王某、“袁三娃”一起凑钱购毒有两次,每次凑足100元,由他用自己的手机当王某、“袁三娃”的面联系王金购毒,王金送来后三人一起吸食。他与王某、“袁三娃”一起吸毒有10多次以上,其中王某家中有8、9次、“袁三娃”家中有3、4次。2015年8月31日16时许,他到王某家吸毒,不一会儿王金来到王某家把一包毒品放在桌子上,随后谢某也来到王某家,他们就被警察抓获了。4、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他从2015年7月开始就通过王某联系向“王老幺”(王金)购买了三四次冰毒吸食,一般买计价150元或者200元的。购买后在王某家和王某一起吸食了,有一两次“王老幺”参与吸食。2015年8月31日下午,他到王某家给王某150元钱让王某联系“王老幺”购毒,王某便打电话向“王老幺”购毒,约20分钟后,“王老幺”骑车来到了王某家,后来,他看见警察待王某家抓人了,他跑脱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金的供述和辩解,供认证明他从2015年正月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8月以来,他向“朱五”购买冰毒吸食,并向“朱五”购买冰毒转卖给王某、陈某4次,每次计价100元。毒品是他送到王某家或者“袁三娃”(袁某)家交给王某或者陈某,有时是王某拿钱给他,有时是陈某拿钱给他,交易后,他就与王某、陈某一起吸食冰毒,一共在王某家吸食冰毒5次左右、其中有4次都有陈某参加,一共在“袁三娃”家吸食冰毒5次左右、每次都是他、陈某、王某和“袁三娃”一起吸食。2015年8月31日15时许,王某打电话向他购买计价150元的冰毒,他向“朱五”购买了计价共400元的冰毒,并让“朱五”从中单独包装了计价150元的冰毒,然后他送到王某家与王某交易后将计价150元约0.5克的毒品放在王某卧室内电视机旁的桌面上,正准备和王某、陈某一起吸食冰毒时他们就被警察抓获了,同时在王某家抓获的还有一名脚有伤的年青男子。警察当场从他身上查获0.76克冰毒。他使用×号、×号两个手机号码。(四)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34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禁)鉴通字[2015]39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从王金、陈某身上、被告人王某卧室内堆放煤炭处地上以及桌子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王金,未提出异议。(五)视听资料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对被告人王金第二次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成了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多次贩毒,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辩解称,他先收取钱或者垫钱向他人���毒再转给王某、陈某的目的是为了免费得到吸食,没有从中获取现金利益不成立贩卖属于其对贩卖概念的认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㈣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