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费县新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程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志强,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银通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法定代表人吕万成,该公司经理。原告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流服务��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对运费价格、运费支付方式、赔偿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表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95444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支付了263923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支付了100707元,剩余230814元未支付。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3081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1517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物流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二、运费明细和公函,证明被告认可运费的金额。被告双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对运费价格、运费支付方式、赔偿责任、争议解���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该协议第6条第(3)项结账方式及付款事项中约定: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交收回单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给乙方全部结清运费、垫付装卸费、送托盘等相关费用。甲方未按照约定期间内足额支付乙方费用,须另按照运费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损失赔偿。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作涛出具公函,并出具“周作涛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3月底运费”的计算明细,表明被告截至2015年5月20日共应付原告运费595444元。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8月14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263923元和100707元,剩余23081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函、物流服务协议、运费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30814元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并酌定按照被告未支付运费金额,实际欠付的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分段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30814元和违约金(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以595444元为基数;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4日,以331521元为基数;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3081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费县银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传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定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