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金某、陈某某、金某乙诉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7号原告金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8日。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9日。原告金某乙,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18日。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甲,林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3日。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陈某某、金某乙与被告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陈某某、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某、陈某某、金某乙诉称:三原告系家庭亲属关系。2013年,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一直未发放原告一家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一家出具欠款凭证,载明欠原告金某、陈某某、金某乙2013年全年工资69643元,并承诺月底付一半,年底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49643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96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家庭亲属关系。2013年4月,三原告受被告林某某雇请为被告在乌鲁木齐的安置房做水电。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发放三原告劳动报酬,经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金某、金某乙、陈某某2013年全年工资陆万玖仟陆佰肆拾叁元整(69643.00元),欠款人:林某乙,2013.11.21,月底付一半,12月底付清,林某乙”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三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余人民币49643元未支付。后经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三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三原告受被告雇请务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9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甲、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陈某某、金某乙劳动报酬工资人民币49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41元,由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甲、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颖辉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