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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罪犯李风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66号罪犯李风浩,男,1971年9月2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白山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风浩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风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天。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间,李风浩为帮助周桂玲购买毒品冰毒,电话联系让郑光星帮助购买毒品,郑光星从朝鲜携带冰毒非法入境或郑光星的姨母委托朝鲜籍男子携带冰毒非法入境交给李风浩,李风浩先后五次前往抚松县松江河镇等地将冰毒卖给周桂玲。在最后一次准备赶到松江河镇将冰毒出售给周桂玲,途径长白县马鹿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两包冰毒,重量为205.9552克。综上,李风浩共走私、贩卖冰毒五次,共569.9552克。李风浩系主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并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风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系主犯,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风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