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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叶修武、叶修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叶修武,叶修文,钟秀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28号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叶修武,个体户。被告叶修文,个体户。被告钟秀芳,个体户。系被告叶修武之妻。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叶修武、叶修文、钟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修武、叶修文、钟秀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叶修武因经营挖掘机缺少资金,向上饶市广丰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被告叶修武并与上饶市广丰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广农合行个借字第161300704号)。原告及被告叶修文分别与上饶市广丰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叶修武借款作出担保。到期后上饶市广丰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经过多次催取,被告叶修武未还,后原告公司用财务副总监余君(帐号62×××57)在2015年6月11日代还了被告叶修武向上饶市广丰区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的贷款金额50,000元及利息4771.38元。被告叶修文作为被告叶修武的借款共同保证人,应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秀芳与被告叶修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此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钟秀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叶修武偿还人民币54,771.38元;2、被告钟秀芳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由被告叶修文对以上款项承担50%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修武、叶修文、钟秀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叶修武与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广农合行个借字第161300704号)。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叶修武,贷款人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挖掘机,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83333%,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同日,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叶修文为被告叶修武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分别与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向被告叶修武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叶修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其财务副总监余君的银行帐号62×××57)代被告叶修武向出借人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归还了贷款金额50,000元及利息4771.3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修武向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叶修文及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叶修武向广丰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本金收回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71.38元的事实;4、被告叶修武、钟秀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修武和被告钟秀芳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叶修武、叶修文三方分别与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出借人广丰农村合作银行(西山分理处)向被告叶修武发放了贷款,被告叶修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还款,但被告叶修武逾期未还,原告代偿了被告叶修武的欠款及利息,现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又为原告所持有,原告享有向被告叶修武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修武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修文在为被告叶修武担保时未约定按比例分担,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没有约定比例分担的按平均分担,故原告为被告叶修武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叶修文也应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修文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采纳。被告钟秀芳与被告叶修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此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钟秀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修武、钟秀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4,771.38元。二、被告叶修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50%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修武、钟秀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