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与江西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江西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194006-3。负责人:梅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建红,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蔓,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系该支行风险部员工。被告:江西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义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5603632-4。法定代表人:闵强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8614-7。法定代表人:邹霞。被告:闵强龙,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邹霞,女,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孙水英,女,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诉被告江西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会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合公司、金正会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27日,原告与被告正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400000000154325的《授信协议》,约定循环授信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正会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正会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同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正合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14000000001699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的实际发放以借款借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正合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5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立即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定的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立即收回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本息,申请查封、冻结、扣押借款人资产等”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正合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5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及被告履行全部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时止;2、被告金正会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正合公司、金正会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正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1400000000154325的《授信协议���,约定: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向被告正合公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同日,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金正会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签订了编号为DB2114000000228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正会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为被告正合公司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以及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届满之日��两年。同年12月24日,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正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0140000000016998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正合公司向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金属材料;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按约还本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正合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南昌银行东湖支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正合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南昌银行东湖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正合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正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强龙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因被告正合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正合公司尚欠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2.89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同意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名称相应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银监局关于南昌银行更名为江西银行的批复、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正合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正会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昌银行东湖支行更名后其权利义务由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继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正合公司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金正会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正合公司、金正会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328900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对被告江西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正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金正会体育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闵强龙、邹霞、孙水英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