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仲凯与李世起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凯,李俊,李世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号原告王仲凯。被告李俊。被告李世起。原告王仲凯与被告李俊、李世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广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李世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凯诉称,2012年其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盛达砖瓦厂拉运砖块,其与被告双方根据每次运砖情况协商运费,每拉运一段时间,结算一次运费,先后由被告李俊出具四张欠条,共计14640元,2015年初开工时,被告李俊让其清理砖厂垃圾,共清理3天,每天200元,共计600元,2015年9月12日,砖厂工人李毛向其出具给周祖陵和居民点拉砖两次,周祖陵每块砖是8分钱的运费,居民点每块砖是5分钱运费,两次均是1200块砖,周祖陵运费是96元,居民点运费是60元,共计156元。另外,给西环路拉砖少给了100元运费,因其多次索要运费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运费15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李世起均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李世起、李俊承包经营的庆城县盛达砖瓦厂拉运砖块,原告与被告李俊经协商,根据原告每次运砖块的情况每拉运一段时间,结算一次运费。被告李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29日、9月10日、9月26日份四次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共欠原告运费14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四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俊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当对其不到庭应诉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视为对原告的诉称、提交的证据的认可。原告王仲凯系在被告李世起与其子李俊承包庆城县盛达砖瓦厂期间为二被告运送砖块,期间二被告拖欠的运费应由二被告负责清偿。原告所诉由李俊结算后出具的四张欠条共计1464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出具的由李毛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得到李俊的认可,不予认定。原告诉称2015年其为被告平整场地费6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起、李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仲凯运费14640元;二、驳回原告王仲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李俊、李世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广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