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贤、张某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贤,张某鑫,朱某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贤,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鑫,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明(又名朱某春),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朱某明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朱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明驾驶无牌男庄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贤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水果路156-158号门口路段,见肖某强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林某清经过,遂驾车靠近,趁其不备,由被告人张某贤伸手抢走被害人林某清戴在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585.83元)后逃离现场。案后,被告人张某贤、朱某明将赃物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贤、朱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隆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保证单(复印件),证人肖某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清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7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鑫驾驶无牌女庄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贤窜至峡山街道南里居委凯旋路时,见被害人洪某佳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妻子、儿子经过,遂驾车靠近,趁其不备,由被告人张某贤伸手去抢被害人洪某佳戴在脖子上的1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824.6元),因该铂金项链断裂,被告人张某贤只抢得部分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840.4元)。案后,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将赃物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隆昌珠宝销售保证单,证人林某华的证言,被害人洪某佳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7月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明驾驶无牌男庄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贤窜至峡山街道水果路49-51号门口,见被害人吴某顺乘坐在电动车上,遂驾车靠近,趁其不备,由被告人张某贤伸手抢走被害人吴某顺戴在脖子上的1条铂金项链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贤、朱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扣押清单,证人郑某洪的证言和被害人吴某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鑫驾驶无牌女庄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贤窜至峡山街道南里居委菜市场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郭某槟驾驶电动车经过,遂驾车靠近,趁其不备,由被告人张某贤伸手抢走被害人郭某槟戴在脖子上的1条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626.89元)后逃离现场。案后,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将赃物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锦辉珠宝行发票(复印件),证人郭某湖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槟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8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明驾驶无牌男庄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窜至峡山街道凤华路路段时,见被害人周某林及其妻子、儿子步行经过,遂驾车靠近,趁其不备,由被告人张某贤伸手抢走被害人周某林戴在脖子上的1条铂金项链后逃离现场。案后,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朱某明将赃物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同年9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汕头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贤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朱某明。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朱某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抢夺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朱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扣押清单,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广太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周某音的证言和被害人周某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朱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分合合多次驾驶机动车辆,采用乘人不备的手段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抢夺数额超过25,000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朱某明抢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朱某明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贤、张某鑫、朱某明在其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贤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抢夺罪行,以及均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贤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均对被告人张某鑫、朱某明予以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