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鼎铭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A8××××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永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琅琊区高郢土菜馆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当庭又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A8××××小型轿车,沿滁州市永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高郢土菜馆”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静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