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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郭继玉、李温尧与郭元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继玉,李温尧,郭元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玉,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温尧,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亓东星,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芹,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元菊,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恭福,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郭元菊之夫,住济南市。上诉人郭继玉、李温尧因与被上诉人郭元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郭元菊、郭继玉、李温尧均系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北滩头村村民,郭继玉与李温尧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济公历城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5日下午18时许,历城区鲍山办事处北滩头村村民李温尧、郭继玉夫妇二人与邻居李恭福一家发生纠纷,李恭福妻子郭元菊、儿子李军与李温尧互相推搡,李温尧的妻子郭继玉过来,对李军实施了殴打。”郭元菊陈述在其与李温尧互相推搡过程中,李温尧将郭元菊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当日20时许,郭元菊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887.06元。郭继玉、李温尧对郭元菊陈述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打郭元菊,郭元菊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注明,入院记录既往史中记载:15年前郭元菊因头部摔伤曾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4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鲍山派出所作出历城公(济新)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继玉处以罚款500元。李恭福不服,提出复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郭元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郭继玉、李温尧对郭元菊主张的所有赔偿请求,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继玉、李温尧对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虽然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记载无法认定李温尧对他人殴打的事实,郭元菊是在与李温尧相互推搡中受伤,在排除其自伤的情形下,结合郭元菊陈述的争议发生过程,能够推定李温尧对郭元菊推搡造成郭元菊受伤的事实。因此郭元菊要求李温尧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郭元菊身体受伤并非郭继玉所侵害,故对郭元菊要求郭继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元菊主张医疗费4887.0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郭元菊就医时间及诊断结果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医疗费系郭元菊实际花费,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郭元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郭元菊要求每天100元合理,应按实际住院3天计算为300元。郭元菊主张护理费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陈述是其雇人照顾;郭元菊主张误工费4000元,主张每月2400-2500元,受伤后近2个月未上班,提供请假条2份。郭继玉、李温尧不认可,认为误工时间应由医院出具误工证明为准。原审法院认为,结合郭元菊伤情,可以郭元菊实际住院时间3天,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9222元/年分别计算郭元��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对于郭元菊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元菊上述费用分别为240元。郭元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元菊就医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100元。郭元菊主张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元菊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温尧赔偿郭元菊医疗费4887.06元。二、李温尧赔偿郭元菊误工费240元。三、李温尧赔偿郭���菊护理费240元。四、李温尧赔偿郭元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李温尧赔偿郭元菊交通费100元。六、驳回郭元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条所判款项,限李温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郭元菊负担29元,李温尧负担25元。上诉人郭继玉、李温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李温尧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此认定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济公历城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二页第二项有明确记载。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仅是依据被上诉人自述而对纠纷过程进行推测进而作出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其损伤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其损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判决第四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元菊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当时上诉人李温尧喝了酒到我家里把我推倒,我摔到头部。后来郭继玉也赶到我家里打我的孩子,把我的孩子李军脖子掐红了。基于上述事实,要求按照一审结果进行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李温尧进行处罚,但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记载“郭元菊、李军与李温尧互相推搡”的事实。郭元菊在发生纠纷后受伤,事实清楚,有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对于郭元菊的受伤原因,郭继玉、李温尧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原审认定李温尧推搡郭元菊造成郭元菊受伤,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李温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按每日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郭继玉、李温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郭继玉、李温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