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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监护人安某某,女,系被告人之妻子。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和监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七、八年前,在景谷县江东建材市场一家商店购买了射钉器,后自己改装成一支射钉枪持有使用。2015年5月16日20时许,李某甲拿着射钉枪到景谷县威远镇课里村下南英村民小组小黑牛箐打猎时,被到小黑牛箐打猎的本村民小组村民李某乙(另案处理)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七、八年前,在景谷县江东建材市场一家商店购买了射钉器,后自己改装成一支射钉枪持有使用。2015年5月16日20时许,李某甲拿着射钉枪到景谷县威远镇课里村下南英村民小组小黑牛箐打猎时,被本村村民李某乙(另案处理)到小黑牛箐打猎时将李某甲误认为是“破脸”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072号枪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