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易金荣与漳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金荣,漳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岩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金荣,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江滨路80号。法定代表人赖杭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漳平市公安局副局长,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杜前途,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漳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漳平市。上诉人易金荣诉被上诉人漳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漳平市法院(2015)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金荣、被上诉人漳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杜前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漳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漳公(溪南)行罚决字(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18日至20日,易金荣不听劝阻,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后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易金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查明,易金荣系漳平市小潭镇小潭村村民,因不满法院对小潭村山场纠纷的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8日、4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每次对其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均给予训诫处理,训诫书第四条明确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员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后,易金荣被当地公安机关送往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由易金荣所属地方政府将其接、送回。2015年4月25日,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接漳平市溪南镇工作人员报警称:2007年至今,原告易金荣先后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日,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作为治安管理案件立案受理。同日,漳平市公安局传唤原告易金荣到漳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由于原告易金荣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被告暂无将易金荣到漳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的情况通知原告易金荣的家属。同日,漳平市公安局向原告易金荣开出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原告易金荣作了《询问笔录》。同日,漳平市公安局对原告易金荣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易金荣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原告易金荣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漳平市公安局将原告易金荣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的情况记录在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同日,漳平市公安局对原告易金荣作出漳公(溪南)行罚决字(2015)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漳平市公安局向原告易金荣宣告并送达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易金荣拒绝在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漳平市公安局将原告易金荣拒绝签名的上述情况记录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日,原告易金荣被执行行政拘留。后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6日将原告易金荣被拘留的事由、法律依据、被拘留期间以及拘留地点告知小潭村村干部让其代为通知原告易金荣的家属。原告易金荣不服漳平市公安局对其所作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漳平市公安局漳公(溪南)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十天人民币约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易金荣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溪南派出所处以警告的处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漳平市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原告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漳平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家属、并经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虽然原告易金荣拒绝在家属通知书、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上签名,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已在上述文书中注明原告易金荣拒绝签名的情况,可认定漳平市公安局已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综上,漳平市公安局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众所周知,北京中南海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等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针对上述场所,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专门的行为准则及治安保卫、管理措施,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对原告易金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易金荣所作的两份《训诫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易金荣因不满法院对小潭村山场纠纷的民事判决,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影响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进入中南海工作,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北京公安部门予以训诫,2015年4月20日,原告易金荣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影响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进入中南海工作,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北京公安部门予以训诫。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易金荣的上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违法情形。原告易金荣于2015年3月8日进京上访,被漳平市公安局溪南派出所处以警告,又于2015年4月18日、4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处理,属情节较重的情形,漳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易金荣认为其进京上访系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扰乱机关正常秩序的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易金荣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训诫的行政处罚,漳平市公安局又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易金荣提出要求漳平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赔偿是以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为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易金荣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金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易金荣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属滥用职权。上诉人在漳平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处罚;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而不按《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的法律、法规办案,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依据的证据不足。第一,上诉人并未取得所谓证据(《训诫书》),被上诉人取得《训诫书》来源不合法。第二,《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诉人可能违法的行为和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或预防提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影响中央机关工作秩序人员正常进入中南海工作,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情形。第三、仅有《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3,原审判决说理存在自相矛盾。为此,请求:1、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和漳公(溪南)行罚决字(2005)00003号处罚决定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因被上诉人错误拘留原告10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上诉人漳平市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上访行为是不正常的行为,明显违反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易金荣到北京上访行为严重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公安部规章,依该规章第九条规定,答辩人具有管辖权。答辩人是按该规定执行,未违反规定;3、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易金荣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漳平市公安局作为易金荣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易金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权源有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立案后,依法对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处罚前的告知笔录,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此出异议,但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易金荣对小潭村山林权属纠纷的民事判决不满,本可依法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但其在漳平市溪南镇村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下,仍然不听劝阻,于2015年3月30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被溪南派出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警告的处罚。之后又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4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影响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进入中南海工作,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处理,属明知故犯、情节较重的情形,被上诉人漳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易金荣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行为未“影响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进入中南海工作,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易金荣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赔偿是以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因上诉人主张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成立,原审对其要求漳平市公安局赔偿其因该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请求,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艳玲(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